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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来源: 作者: 时间:1999-12-31 Tag: 点击: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于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经在联合国总部举行的《规约》会议通过,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开放供联合国各成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各成员国签字。《规约》在第二十一条E款的有关规定履行后,于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生效。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为《规约》签署国的批准书及加入国的接受书的保存国政府。
  《规约》的主旨是,谋求加速和扩大原子能对全世界和平、健康及繁荣的贡献;并尽其所能,确保由其本身、或经其请求、或在其监督或管制下提供的援助不致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规约》确定的主要职能是:协助关于原子能用于和平目的的研究和实际应用;促进科学和技术情报的交换;鼓励科学家和专家的交换及训练;制定并执行保障监督措施,以确保由机构本身或通过机构所提供的裂变物质和其它材料、劳务、装备及情报不致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并经当事国的请求,对该国在原子能方面的任何活动,实施保障监督;与联合国系统的有关主管机构协商或合作,制定保护健康和尽量减少生命和财产危险的安全标准,并规定这些标准的应用范围。
  《规约》规定,机构的主要机关是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选举理事国,审议年度报告,修改规约,核准预算并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年度报告等。理事会是机构中的重要机关,既具备立法和决策的职能,也负有执行职务的责任。
  按照《规约》第十八条A款和C款规定的程序,《规约》经过三次修订。一九六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对当时的第六条A款第3项所作的修改生效;一九七三年六月一日再次修订,对同一条A款至D款所作的修改生效;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对A款第1项说明部分的修改生效。所有上述修改均已列入本书所载的《规约》文本。
  我国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交存《规约》接受书,成为机构的成员国。

  第一条 机构的设立


  本规约当事国依下列规定及条件,设立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 


  第二条 目标


机构应谋求加速和扩大:原子能对全世界和平、健康及繁荣的贡献。机构应尽其所能,确保由其本身、或经其请求、或在其监督或管制下提供的援助不致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


  第三条 职能


  A. 机构有权:
  1. 鼓励和援助全世界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发展和实际应用;遇有请求时,充任居间人,使机构一成员国为另一成员国提供服务,或供给材料、设备和设施;并从事有助于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发展、实际应用的任何工作和服务;
  2. 依本规约,并适当考虑到世界不发达地区的需要,提供材料、服务、设备及设施,以满足包括电力生产在内的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发展及实际应用的需要;
  3. 促进原子能和平利用的科学及技术情报的交换;
  4. 鼓励原子能和平利用方面的科学家、专家的交换和培训;
  5. 制定并执行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由机构本身,或经其请求,或在其监督和管制下提供的特种裂变材料及其他材料、服务、设备、设施和情报,不致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并经当事国的请求,对任何双边或多边协议,或经一国的请求对该国在原子能方面的任何活动,实施安全保障措施;
  6. 与联合国主管机关及有关专门机构协商,在适当领域与之合作,以制定或采取旨在保护健康及尽量减少对生命与财产的危险的安全标准(包括劳动条件的标准),并使此项标准适用于机构本身的工作及利用由机构本身、或经其请求、或在其管制和监督下供应的材料、服务、设备、设施和情报所进行的工作;并使此项标准,于当事国请求时,适用于依任何双边或多边协议所进行的工作,或于一国请求时,适用于该国在原子能方面的任何活动;
  7. 每当在有关地区,本来可向机构提供的设施、工厂及设备不充分时,或只能在机构认为不满意的条件下始能获得时,取得或建立有助于履行其受权执行的职能的设施、工厂及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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